孙立贤律师亲办案例
加盟开店后期满再次续约后起诉解除合同退还加盟费用被驳回
来源:孙立贤律师
发布时间:2020-12-25
浏览量:391

加盟开店后期满再次续约,后以经营效益不达标起诉解除合同、退还加盟费用被驳回

案情简介

原告诉称:2019年2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合作协议》。被告授权原告以其项目技术从事精品店经营。原告如约交纳各项费用,合同有效期为2019年2月23日至2020年2月22日。协议约定,开业第一年保10万订单业绩,低于10万元退3万元,低于5万元全额退,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要求退还55860元。2020年2月21日原告支付给被告品牌使用费3000元,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合同期限延长至2020年5月21日,但被告找出种种理由不予退还。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若所请。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退款55860元、保证金6000元共计6186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因涉案合同已于2020年5月21日到期终止,原告原告当庭申请撤回了第1项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1、涉案合同签订后,山东某公司已经为原告履行了技术及管理培训、店铺设计、开业前的筹备指导、物料配送等一系列合同核心义务,原告也开店经营,山东某公司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该店铺经营至2020年5月25日。山东某公司从济南*食品有限公司取得分特许经营资质及商标授权,故山东某公司具备完备的特许经营资质,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违约之处,原告已经全部掌握并已经实际使用某公司的全部经营资源,合同目的已经实现,且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在此情况下,原告仍要求山东某公司返还合作费用并退还保证金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应该获得支持,故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2、山东某公司在签约之前已经将与特许经营活动有关的经营信息进行了信息披露,不存在隐瞒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情形;涉案商标及特许经营备案只是特许经营合同实现的部分内容,并非全部内容,并不会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也不是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形,更不会对原告合同权利或者实际经营产生影响;另外《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特许人不具备上述条件并不必然导致特许经营合同无效或者解除,更不会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3、山东某公司不存在合同违约之处,原告也无法证明山东某公司存在违约情形,且涉案合同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其主张的返还合作费用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山东某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法院认定及判决: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23日,甲方山东某公司(让与人)与乙方原告(受让人)签订《某鲜花主题烘焙合作协议》1份,约定:本项目技术体系是由甲方自主开发并且拥有,未经甲方同意,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乙方认同并接受甲方所开发的本项目技术体系,同意在本合同规定的技术转让范围内利用本项目技术体系进行经营与营销。在合同签订时,甲方已向乙方详细说明乙方开展经营事业成功的可能性及合同内容,并获得乙方的充分理解。乙方应理解和同意以下事实:在甲方向乙方的说明中所展示的各种材料只是说明成功的可能性,并不是乙方经营事业获得的承诺。甲方授权乙方将甲方“某”品牌用作实体店铺挂牌使用,甲方并不授权乙方将上述品牌用作企业名称进行工商登记。甲方授权乙方在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县的终端市场以本项目技术依法从事经营精品店,数量1家。本项目技术转让费的包括范围:甲方持有的本项目技术转让费、技术的培训费、本项目产品或服务的开发费和技术服务费以及与本项目技术培训配套的相关设备使用费用。乙方签约时一次性向甲方支付税前技术转让费人民币79800元,甲方向乙方提供相关项目培训,甲乙双方签约后,此款不退还。乙方签约时一次性向甲方交纳品牌使用费10000元/年,甲乙双方签约后,此款不退还。乙方签约时一次性向甲方支付保证金6000元,合作期内如乙方无任何违约现象,保证金在乙方确定不再续约时由乙方填写《保证金退还申请书》,并交还原始合同,收款凭证,甲方审核通过后无息退还。合同第四条约定,甲方的义务:为乙方从业人员提供专业、规范的技术培训;必须保证乙方学业学会为止,结业时要求受训学员及培训老师在《培训计划书》上签字;甲方所开发的新产品或服务,经乙方询问甲方有义务通告乙方;为乙方提供长期的技术指导、咨询及技术支持服务;为乙方提供2公里直径范围内的区域保护,区域保护内甲方不再授权其他人。本合同有效期为一年,自2019年2月23日至2020年2月22日,如乙方继续使用项目技术体系从事经营,乙方须于合同期满一个月前续签合同,每年须另向甲方交付下一年度品牌使用费,否则本合同自动终止。合同第十二条补充条款处有手写内容:1、送4万开店设备。2、送开业第一年保10万订单业绩,低于10万退3万(低于5万全额退)(从美团上线分订单开始算)。3、报销2000食宿补贴。4、看店返利每家店2000-5000元,培训返利每家店3000-5000元。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山东某公司交纳了技术转让费55860元、品牌使用费10000元。保证金6000元,共计71860元,山东某公司向原告开具了收据。2019年2月17日至2月20日期间,山东某公司为原告店面进行了选址调研并确认了开店地址。2019年2月24日至2019年3月15日期间,山东某公司对原告店面人员进行了西点培训、鲜花培训、裱花培训、烤胚培训,赠送了白色西点柜、白色鲜花冷藏柜、冷藏冰柜(双开门200w)、冷冻冰柜(4开门460w)、双层微电脑烤箱等设备。原告于2019年2月25日注册成立垦利区垦利街道某蛋糕店,经营范围为食品、鲜花销售。2019年4月10日,山东某公司开始通过美团平台向原告所开设店面推送订单。2020年2月21日,原告与山东某公司工作人员何某微信沟通后,向山东某公司指定的杨某名下尾号1385的民生银行账户转款3000元,将涉案合同期限延长至2020年5月22日。原告于2020年5月22日核准注销了垦利区*街道某蛋糕店。

自2019年4月10日起至原告停止经营,山东某公司因在原告店面区域内进行美团线上团购推广业务共计向原告返款33024.36元。庭审中,原告主张自美团首单接单之日即2019年4月10日至2020年4月10日之间,其店面美团接单总金额为40357.50元,不足5万元,根据涉案合作协议中补充条款第2条之约定,山东某公司应退还其55860元及保证金6000元。

另查明,杨某为第16252*29号“MU**某(第30类)”、第1625**53号“**F某(第35类)、第29**1031号“M**F某.烘焙爱的温度(第31类)”注册商标的注册人,2019年2月1日,杨某出具《商标使用授权书》,许可山东某公司使用上述商标,授权期限为自授权之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山东某公司于2019年12月11日取得济南慕某食品有限公司的特许经营许可,许可山东某公司在大陆区域范围内依托济南慕某食品有限公司的特许经营资质独立开展“某”项目特许业务活动,授权期限至2024年6月17日。

以上事实,有《某鲜花主题烘焙合作协议》、选址调研表、培训计划书、销售出库单、某O2O智慧管理系统截图、中国民生银行业务受理单、招商银行交易记录明细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济南*雅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商务部业务系统统一平台查询截图、特许经营许可授权书、商标使用授权书、杨*东身份证复印件、商标查询打印件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某鲜花主题烘焙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约履行。该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2月25日使用“某”品牌注册成立了垦利区垦利街道某蛋糕店,山东某公司为原告进行了选址、课程培训及赠送相关设备等服务,并根据其店面需求供应奶油、果馅、蛋糕盒、蜡烛等配料及插件,通过美团平台为涉案店面推送订单并返还线上团购推广业务返利33024.36元。由此可知,山东某公司已按照合作协议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原告实际使用山东某公司的经营资质资源正常进行经营,故原告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现涉案合作协议已到期终止,原告已停止经营并登记注销,山东某公司未举证证明原告存在违反合同约定导致保证金不予退还的情形,应按约将6000元保证金退还给原告,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其美团线上订单业绩不满5万元,山东某公司应退还558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首先,双方在补充条款中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法定无效情形。其次,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其经营方式包括线下店铺销售和线上美团销售两种。双方在补充条款中约定“送开业第一年保10万订单业绩,低于10万退3万(从美团上线分订单开始算),低于5万全额退。”该条款仅明确了订单起算时间点,并未明确约定订单业绩仅指线上订单金额。第三,庭审中原告自述山东某公司未强制规定线下订单必须登录某O2O智慧管理系统,即原告对于订单是否录入该系统有自主决定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线下销售订单金额,且未在本院限定期限内提交某O2O智慧管理系统内金额是否包括线下订单金额的书面核实意见。综上,原告作为被特许方,实际使用山东某公司的经营资源进行经营,且在涉案合作协议到期后又自愿续期,其线上及线下的订单业绩均系使用山东某公司经营资源经营所得,现原告仅以其部分订单业绩不足5万元要求山东某公司退还全部技术转让费55860元,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某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原告保证金6000元;

驳回原告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建议:特许经营合同诉称加盟合同,特许经营合同是指当事人约定由一方许可他方在特定的经营模式下使用其拥有的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他方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合同。

判断一个合同是否特许经营合同,应当看其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是否具备特许经营合同的基本特征,即:(1)特许人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等经营资源;(2)被特许人根据特许人的授权在特定经营模式下使用特许人的经营资源;(3)被特许人按照约定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

具体到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性质属于特许经营合同,应该受到《合同法》及《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范和约束,司法实践中争议比较大的问题一般是:签订合同时,特许人未取得注册商标或者只是通过授权取得注册商标的使用权、转授权,但是未将以上商标信息向被特许人披露,被特许人能否以特许人没有披露上述信息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的问题。

经营资源既包括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也包括字号、商业秘密、具有独特风格的整体营业形象,以及未注册商标等能够形成某种市场竞争优势的经营资源。特许人原始取得或经受让取得经营资源,或者取得包括再许可权在内的经营资源独占使用权的,可以视为拥有经营资源。

合同没有明确约定特许经营资源为注册商标,只是约定了包括品牌或者商标等,品牌或者商标包括注册商标、未注册商标以及通过授权取得的注册商标的相关权利。对以此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的,关键是分析未披露以上信息对被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是否会产生实质性影响。如果不影响合同目的实现的,一般不能以此为由解除合同。

所以本案原告是无法以未如实信息披露为由解除合同,同时双方虽然约定了保业绩的条款,但是该条款只是约定了保业绩的开始时间,并未约定具体的保业绩是线上多少金额或者线下多少金额,在原告无法举证其线下金额的情况下属于原告举证不能。故其诉讼请求不应获得支持。



以上内容由孙立贤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孙立贤律师咨询。
孙立贤律师高级合伙人律师
帮助过8275好评数232
  • 办案经验丰富
  • 服务态度好
  • 咨询解答快
济南市天桥区无影山中路104号天建写字楼四层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孙立贤
  • 执业律所:
    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3701*********910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全国
  • 地  址:
    济南市天桥区无影山中路104号天建写字楼四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