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立贤律师亲办案例
李某仲裁山东雷某文化传媒公司加盟合同纠纷
来源:孙立贤律师
发布时间:2020-08-14
浏览量:1730

案情经过

申请人仲裁称:2020年4月1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协议书约定申请人加盟被申请人的“馋小灶**焖鸡”相关技术经营服务体系,申请人当日共计向被申请人支付了咨询服务费用50000元。合同签订后申请人经过查询没有查询到涉案品牌“馋小灶**焖鸡”的直营店信息,也就是被申请人不具备“两店一年”的要求,同时申请人还查询到涉案品牌的商标注册权利人也并非本案被申请人,且被申请人近五年之内因为特许经营活动存在多起诉讼或者仲裁记录,上述信息均属于与特许经营活动有关的重要经营资源,但是被申请人签约之前并未按照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的规定和要求向申请人进行真实、完整、准确的信息披露,被申请人提供的格式合同中也没有约定申请人享有的单方解除权,因此影响了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所拥有的经营资源价值、是否能够订立合同以及相应合同的对价等作出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判断,最后申请人签订合同之后未使用被申请人公司任何经营资源。故仲裁至济南仲裁委员会要求解除加盟合同、退还加盟费用。

被申请人答辩为:双方签订的加盟合同是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且合同已经履行,申请人已经领取了相关的技术资料和服务手册并接受了技术培训,故申请人丧失了单方解除权,其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关于两店一年的要求属于管理性规范,并非效力性规范,且被申请人具备商务备案不会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再次,关于信息披露义务,被申请人签约之前已经向申请人进行了相应的信息披露义务,且相关需要披露的信息都是属于网上可以查询的信息,申请人从网上了解、考察到签约是有一定的时间,是经过深思熟虑后决定,且被申请人不存在恶意隐瞒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情形,所以申请人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仲裁委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的构成,属于特许经营合同性质,应该接受《合同法》、《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范和约束;申请人要求解除合同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关于冷静期的规定,同时被申请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在签约之前已经尽到了信息披露义务,故申请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仲裁请求予以支持,但是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看出申请人已经接受了被申请人的技术培训和领取了相关技术服务资料,故仲裁委酌情扣除30%的费用作为申请人使用和掌握被申请人经营资源价值的对价。最后裁决双方签订的合同解除,被申请人退还申请人70%的加盟费用。

律师看法:

承办律师认为本案整体裁决是符合法律法规的,但是部分事实认定不清;仲裁委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属于特许经营合同且加盟者可以依据冷静期的权利、以及特许人未进行信息披露等解除合同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但是仲裁委以申请人在技术培训资料上签名便认定申请人已经实际掌握被申请人的经营资源并可以随时利用该经营资源属于认定错误,因为结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是可以证实双方签约时间是2020年4月10日,申请人签约之后缴费时间为16:57分,此时申请人应被申请人的要求在相关资料进行程序性签字,并未实际参加技术培训;次日申请人便离开被申请人处回到老家,所以申请人并未实际掌握被申请人的经营资源。

律师的建议和意见

加盟合同这两年呈现井喷趋势,大多出现在餐饮、奶茶等行业,这类行业投资相对较少、门槛相对较低,同时加盟企业为了争取加盟客户往往在网上进行夸大甚至是虚假宣传,以便将加盟者吸引至加盟企业处考察,加盟者来到加盟企业考察时,加盟企业工作人员大部分为了促成签约进行各种承诺和夸大,但是其承诺的内容大部分不会体现到合同当中,加盟者往往没有相应的签约经验,在业务人员的夸大宣传的情形下,往往禁不住诱惑,匆忙签约,之后冷静下来发现加盟企业陈述的存在诸多虚假之处,此时跟加盟企业协商退款,加盟公司往往拒之不见,或者以汇报或者请示领导为由,让加盟者等待,加盟企业的作法无非就是拖延时间,错过加盟者起诉或者仲裁的最佳时间,因为加盟者虽然享有冷静期,但是不是无限期的冷静期。所以遇到这种情况,建议加盟者尽快咨询专门从事加盟合同(特许经营合同)纠纷的律师,并尽快收集证据后去法院起诉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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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孙立贤
  • 执业律所:
    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3701*********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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