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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青岛腾某餐饮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孙立贤律师
发布时间:2019-12-16
浏览量:621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初1441号

原告:王某,男,汉族,1986年6月4日出生,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贤,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某某餐饮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中城路****。

法定代表人:王建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一惠、韩文君,山东圣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青岛某某餐饮实业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立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一惠、韩文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7月26日签订的商业加盟经营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联盟合作服务费36000元、保证金5000元,合计41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业加盟经营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特许加盟被告的“鱼某侠”相关技术经营服务体系,原告一次性向被告支付了上述联盟合作服务费、保证金等相关费用共计41000元。后发现被告不具备特许人资格,不具备“两店一年”的条件,违法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导致原告无法进行特许加盟。同时,被告签订合同前没有对原告进行信息披露,且存在虚假宣传的情形,合同也未约定原告应享有的一定期限内的单方解除权。因此影响了原告对被告所拥有经营资源价值、是否能够订立合同以及相应的合同对价等作出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判断,故诉至法院。

被告答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被告企业信息公示报告一份,证明被告公司成立时间等基本信息。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没有异议。

证据2、原被告签订的《商业加盟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双方合同签订的时间及合同权利义务等内容,且该合同没有约定单方解除权。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商业加盟合同已经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在签订合同前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阅读并熟知合同条款,故应该受合同条款的约束,该份合同的签订是双方充分协商一致达成的结果。

证据3、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二份,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交纳了加盟费等费用合计41000元。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收款方式为pos机刷款,被告认为原告应提供银行刷款记录,单凭一份收款收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缴纳相关款项。且在该份收据中也有明确字样款项不予退还,原告应该清楚其款项不予退还的情况受该条款的约束。

证据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网站商业特许经营信息管理系统备案查询打印件,证明无论是查询被告“青岛某某餐饮实业有限公司”还是“鱼某侠”均查询不到相关特许经营备案信息及直营店等相关信息,被告未向原告如实进行信息披露。

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认为即使未备案被告接受的应该是行政处罚和原告诉请中主张的解除合同没有直接关联性。

证据5、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商标查询打印件,证明涉案“鱼某侠”商标并未注册成功,现在还处于“实质审查”阶段,被告未如实向原告信息披露。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称现“鱼某侠”商标已经在初审公告阶段。

证据6、被告官方网站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存在虚假宣传(虚构公司成立时间及直营店数量)以及保证收益的宣传语,违反特许经营相关法律法规。

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商业加盟经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商业加盟合同,加盟的品牌为三通金香缘品牌,双方对于加盟做了相关的权利义务约定。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合同签订后被告要求原告更换“鱼某侠”品牌,原告在缴纳部分款项后与被告重新签订了“鱼某侠”品牌加盟合同,原告手中的三通金香缘品牌加盟合同上交给被告,被告当时告知原告原合同作废,履行“鱼某侠”品牌加盟合同,所以认为该合同与本案无关。

证据2、原告的相关刷卡信息,证明自三通金香缘品牌合同签订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了打款,打款时间分别为2018年7月7日、7月26日、7月29日。原告已经部分履行了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三通金香缘品牌特许加盟经营合同。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2三笔消费均为原告向被告支付,除了这三笔之外原告在更换成“鱼某侠”品牌之后还向被告补交了5000元费用。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5及被告提交的证据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真实性难以确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缺乏相关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8年7月26日甲方青岛某某餐饮实业有限公司与乙方王某签订《商业加盟经营合同》,该合同约定合作内容:双方就乙方加盟甲方鱼某侠品牌之相关事宜,经充分协商一致达成以下条款:加盟店地址山东省泰安市山东科技大学泰安校区东校区;加盟内容:甲方将其名下的鱼某侠品牌等经营资源提供给乙方有偿使用;合同期限为2018年7月26日起至2021年7月25日止,有效期三年;加盟经营费38800元,乙方于签订合同当日向甲方一次性支付,履约保证金10000元,乙方于签订合同当日向甲方一次性支付。在双方的权利义务中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有关鱼某侠品牌以及经营宣传所需品牌识别标志,乙方须按甲方的要求,使用鱼某侠品牌进行经营活动等。2018年7月26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加盟费优惠后36000元,保证金优惠5000元,设计费用免。原告先后向被告支付加盟费36000元,保证金5000元。

另查明,被告青岛某某餐饮实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6月15日,法定代表人王建业,注册资本1000万元。

截止本案庭审,涉案“鱼某侠”商标并未完成注册登记手续。双方签订的《商业加盟经营合同》也未依法进行备案登记。

本院认为,被告以涉案合同的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原告使用,由原告依照涉案合同的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被告支付特许经营费用,涉案合同系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双方当事人于2018年7月26日签订的商业加盟经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根据我国《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相关规定,特许人应当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提供包括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基本情况;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业务培训等服务的具体内容、提供方式和实施计划;特许经营网点投资预算、在中国境内现有的被特许人的数量、分布地域以及经营状况评估;最近2年的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摘要和审计报告摘要;最近5年内与特许经营相关的诉讼和仲裁情况;特许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是否有重大违法经营记录等在内的十二方面相关信息。同时规定,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结合上述规定,如特许人未能正确履行相应的信息披露义务,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则被特许人因此可取得解除特许经营合同的权利。我国《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还规定,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两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一年。是否有直营店是特许经营活动中重要的经营信息,特许人应当明确向被特许人披露。

本案中,特许人被告对于上述内容的履行负有证明责任,但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上述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据上述规定,原告有权据此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业加盟经营合同。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业加盟经营合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鉴于双方在签订合同时被告未能正确履行相应的信息披露义务,被告应退还原告联盟合作服务费及保证金共计41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告王某与被告青岛某某餐饮实业有限公司2018年7月26日签订的商业加盟经营合同;

二、被告青岛某某餐饮实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加盟费、保证金共计41000元。

案件受理费825元,由被告青岛某某餐饮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期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尊知

人民陪审员  刘林文

人民陪审员  祁 琳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任秀秀

书 记 员  张 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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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孙立贤
  • 执业律所:
    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高级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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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701*********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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