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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平与山东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孙立贤律师
发布时间:2019-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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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平山东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1民初135号

原告:刘某平,男,196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贤,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张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强,男,系被告员工。

原告刘某平与被告山东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粥府衙门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贤,被告粥府衙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10月28日所签订的《运营服务合同书》;2、被告返还原告标识使用费3000元、管理培训费3万元、设备费25800元,共计588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运营服务合同书》,原告向被告支付标识使用费3000元、管理培训费3万元、设备费25800元,共计58800元。合同中没有约定在一定期限内可以解除合同的条款,且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原告未开店实际使用被告任何特许经营资源,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粥府衙门公司辩称,双方签订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的内容,合同为服务合同,不属于特许经营合同,合同不能履行是原告所导致。被告前期投入了巨大广告费,如解除合同则给被告造成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8年10月28日,原告(甲方)与山东速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运营服务合同书》,约定:一、服务项目,项目名称“粥府衙门”;服务方式,乙方为甲方提供的服务范围限于在湖南省衡阳市单店餐饮项目的运营。二、服务内容,乙方为甲方餐饮项目提供的服务,具体包括项目标识使用和管理培训两方面内容。标识使用包含餐饮项目VI相关视觉识别系统,以及项目标准装修方面的参考样板等相关内容。管理培训包括店面筹建、产品操作流程等方面的材料提供及培训。项目标识以及管理培训相关材料包含但不限于:项目logo、产品图片、店面筹建手册、项目技术手册、宣传海报等。乙方为甲方提供的服务内容仅限于本合同第一条所约定的项目名称及服务方式,不包括甲方现有的其他项目,同时甲方不得利用从乙方获得的相关资料及经验用于除本合同项下餐饮项目和地址之外的其他项目。若甲方需要增设新的餐饮项目,则甲方应与乙方另行签订合同……。四、服务费用,服务费标准:自本合同签订之日,甲方向乙方支付项目服务费58800元。七、合同期限,合同自2018年10月28日至2019年10月27日止。八、合同终止,甲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所收取费用不予退还……,拒不执行公司相关营销政策的,没有严格执行乙方提供的纠错通知的;违反管理培训和标识使用的标准及流程,损害乙方声誉的;未经乙方同意,擅自从第三方进行货品采购的,未经乙方允许,私自增加产品线,或者经营不属于约定项目相关产品的。

原告分别于合同签订当日和2018年11月28日向被告支付费用共计588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未接受被告培训,未实际开店经营。

山东速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注册成立于2018年7月17日,注册资本5000万元,经营范围为餐饮管理咨询;食品加工等。2018年11月26日,经核准企业名称变更为山东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运营服务合同书》、被告出具的收据原件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运营服务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涉案合同约定了明确餐饮项目,限定了餐饮项目经营的区域范围,以及被告为原告提供的各项服务内容,并且明确约定原告如“拒不执行公司相关营销政策、违反管理培训和标识使用的标准及流程、擅自从第三方进行货品采购的、私自增加产品项目”等,被告有权解除合同。由此可见,涉案合同系被告许可原告在其特定的“粥*衙门”餐饮项目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被告收取原告加盟使用费为目的而签订的协议,应为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对于被告辩称涉案合同不属于特许经营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为了防止被特许人的投资冲动,平衡因信息不对称可能产生的不公平后果,《商业特许经营条例》赋予了被特许人在一定期限内可以任意解除合同的权利。被告作为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的经营者,明知存在这样的规定而未在合同中约定“冷静期”条款,该规避法律的行为不受法律保护,被特许人仍然享有在合理期限内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该合理期限以原告是否已经从事特许经营并使用了被告的特许经营资源为限。本案中,原告并未接受培训,亦未开店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没有实际使用原告的商标、技术等经营资源,原告要求解除涉案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商业特许经营条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部分,根据履行情况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各项费用共计58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七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刘某平与被告山东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2018年10月28日所签订的《运营服务合同书》;

二、被告山东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平58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山东粥*衙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1270元,由被告山东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宏军

审判员  李新岩

审判员  庄辛晓

二〇一九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郑圆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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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孙立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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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级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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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701*********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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